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10-09 09:07:31
根据《监狱法》和1999年司法部发布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14至18岁的未成年犯应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并接受教育改造。而对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可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共同决定进行非刑罚性的专门矫治教育。此类教育主要在被称为“专门学校”的机构中进行,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指导下,提供道德、法治及心理健康教育,确保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并视情况提供职业教育,主要招生对象为12至18岁的未成年人。
我国的专门学校起源于1955年,最初建立时被称为工读学校,主要是借鉴前苏联的教育经验,专注于矫正特殊未成年人的不良习惯,通过半工半读的模式进行教育。随着时间的推移,专门学校数量经历了减少再到逐渐上升的过程,从最初的顶峰时期拥有200多所学校,到2020年仅剩95所,再到2022年增加至110所,其中11所正在建设或进入选址阶段。随着《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重新修订,工读学校正式更名为专门学校,明确了其作为国民教育体系组成部分的地位,并被赋予了教育与矫治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双重责任。
目前,全国专门学校分布极为不均,贵州、北京、四川等6个省份的学校数量占总数的70%以上,截至2022年仍有9个省份没有专门学校,甚至一些人口大省仅有1所,致使许多需要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无校可去。理想状态下,区县一级应普遍建立“专门学校”教育制度,几个县至少建立一所能够容纳二三十名学生的专门学校。由于制度建设和执行上的不足,加之强制入学程序的缺失,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预防犯罪的措施难以有效实施。经常出现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加害者经公安机关训诫和家长管教后便“一放了之”,而未能进入专门学校接受必要的教育矫治。
专门学校的性质和定位一直存在争议。从最初强调司法属性的工读学校,到后来淡化公安机关参与、强调教育属性的专门学校,其性质随着时间不断变化。近年来,由于违法犯罪呈低龄化趋势,部分地区重新实行自愿和强制两种入学模式,专门学校逐渐显现出司法和教育双重属性。新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了公安机关决定强制入学的方式,使得专门学校难以仅作为“普通教育的一种”。由于招生对象的特殊性、入学方式的强制性和公安机关的介入,专门学校无论被视为少年矫正机构还是保安处分措施,实质上仍是以罚为教,与普通教育大相径庭。
关于专门学校的法律法规主要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事诉讼法》,且仍依赖于上世纪80年代的过时规定,未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需求。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一法规,各地依靠地方性法规来管理专门学校,导致管理方式和入学条件不统一,不利于专门教育的规范化发展。考虑到专门学校具有强制性入学模式和半工半读的管理方式,应由更高层次的法律明确其法律定性及管理规定。这是确保程序正义和推进国家法治化进程的必要条件,也是为了更有效地整合专门学校与普通教育的衔接,并明确其教育和司法的双重属性。
专门学校入学程序的设计存在不足。最初,工读学校采取半强制招生,由公安派出所确定对象并交由教育局和公安局审批,后来改为由家长或学校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但实际效果不佳,入学人数锐减。司法实践中,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常被送至专门学校,有时存在强制性,尤其是转送建议由公安机关提出,审批则由教育部门执行,不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申诉权。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增加了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并强化了在某些情况下未成年人的强制入学条件,虽尝试解决之前程序的问题,但仍有待进一步明确并优化。
专门学校的招生对象范围不明确,最初主要面向流浪儿童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对象限定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但“严重不良行为”与“不良行为”存在交叉、界定模糊。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后,原本应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也被转入专门学校,包括自愿入学的和未经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使得学校的生源混杂,增加了管理难度。虽然新修订的法律尝试明确教育对象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和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但实际操作中仍难以有效区分不良与严重不良行为的差异,且相关法规不够严谨,未能彻底解决问题。
专门学校的教育理念经历了从侧重管制到重视教育、最终走向“以教代罚”的转变,反映了国际社会的一般趋势。早期的管制重在通过严格手段立即纠正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忽略了对他们深层的心理和精神重塑。随着时间的推移,专门学校教育逐渐认识到教育的目的在于“治病救人”,并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矫治和社会重新融入。现阶段,专门学校更加强调未成年人的终身发展,回归教育本质。然而,由于我国未成年专门学校制度实践时间短且面临多种挑战,需在立法、分类分级等方面进行细化,不能让未成年人的一时失足成为一生的枷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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